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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博晨律师 胡博晨律师,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博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证券业务部负责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天津市法学会民商法学分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专注于从事投资者维权...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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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纵观以上法条,要确定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关键在于确定该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法律效力性质,如其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学理界,对该条的性质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司法实务中,判决也莫衷一是,但法院更倾向于把此条认定为管理性规定。基于此,本文结合最高法的判例,以探寻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第二款的解释适用及其法律性质,从而厘清上述类型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根据公司法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为管理性规范,保证合同有效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56号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载明:“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许尔兵诉金烁置业公司、汪陆军等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效力认定纠纷案】(2015)参阅案例71号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规范的是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其立法本意在于通过规范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策程序,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大股东损害公司及小股东的利益,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定的,不应一律认定为合同无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上述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以外,该担保行为有效,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二、认定保证合同无效,该情形中相对人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

【吴文俊与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2014)民申字第1876号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中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具有公示作用,吴文俊应当知道。因为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吴文俊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戴其进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其并未要求戴其进出具天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吴文俊显然负有过错,因而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二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并无不当。”

【丁浩与张大清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2015)民申字第3236号)

判决中载明:“(一)关于丁浩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丁浩作为债权人仅凭保证合同中“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单方陈述,就签订保证合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二审法院认为丁浩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因此丁浩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关于金凤公司为其股东张大清、张世彬的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金凤公司始终未实际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对该担保合同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张大清、张世彬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并不能代表金凤公司的真实意思,故二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具有事实依据。但金凤公司在公司管理和印章使用方面存在漏洞,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二审法院根据金凤公司在担保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判令金凤公司对张大清、张世彬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因此丁浩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公司法》关于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的担保行为的规定,系为了防范外部性风险扩散,以保护其他股东及相对人的利益,其立法目的为规制公司内部程序,故《公司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若无其他法律上效力的否定评价,其相关担保合同应当对外有效。另外,从促进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方面来看,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相关担保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原则,更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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