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胡博晨律师 胡博晨律师,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博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证券业务部负责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天津市法学会民商法学分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专注于从事投资者维权...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胡博晨律师

电话号码:022-59189901

手机号码:15620198960

邮箱地址:jslshbc@126.com

执业证号:11201201610326611

执业律所: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广开四马路交口格调大厦205博专律师事务所

证券虚假陈述

【证券虚假陈述】:股民索赔之基准日

广大股民可能对“基准日”这个名词并不陌生,但对法律设立基准日的意义、基准日的计算方法、以及基准日前后卖出或持有股票对股民损失计算的影响可能就没那么熟悉了。

一、法律设立基准日的意义

我们知道,当虚假陈述行为人实施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或更正之后,股票虚涨的市值被蒸发掉,引起股价下跌,但是现实生活中股价的下跌在很大程度上还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例如市场的过渡反应、各类非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掺杂其间等,因此不能单纯的用投资人的购买价去减虚假陈述被揭露后该股票下跌后的价格,而且当市场过度反应之时,股价会不停的下跌,此时如果用购买价减去股价的最低点的差额作为投资人的损失,显然是不公正的,因为这就将并非虚假陈述行为人所致而是由市场本身存在的不测风险所导致的损失都纳入进去了。因此,各国在证券法中规定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范围时都要确定一个合理期间。

二、基准日的计算方法

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国外对于确定基准日的合理期间一般都是人为划定的,而我国是考虑实际国情并结合一些客观数据来确定合理期间的。我们认为比较科学且符合我国实际市场情况的合理期间是以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者更正后累计成交量达到上市公司流通股部分100%为标准的。

三、基准日前后卖出或持有股票对股民损失计算的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因果关系的确定,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之前,投资人在市场买进又卖出部分的投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日之后,投资人买进又卖出部分的投资损失亦不再赔偿范围之内。能够获得赔偿的必须是在虚假陈述实施后至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者更正日之间买入且在揭露或更正日后卖出或持有该证券而发生的损失。

为便于广大股民理解,现结合基准日简单举例以供参照:

假设某位股民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至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日之间,买进某只股票1000股,其买进平均价格为15元,他将1000股全部在揭露或者更正日以后、基准日之前卖出,卖出的平均价格为10元。那么该位股民投资差额损失为(15-10)x1000=5000元。

如果将1000股全部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持有,而揭露或更正日至基准日之间的交易日收盘平均价格为5元,则该位股民投资差额损失为(15-5)x1000=10000元。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手机号码:15620198960

联系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广开四马路交口格调大厦205博专律师事务所

Copyright © 2018 www.hubochenlawyersteam.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