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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博晨律师 胡博晨律师,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博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证券业务部负责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天津市法学会民商法学分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专注于从事投资者维权...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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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胡博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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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公告

*ST尤夫: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证券代码:002427   证券简称:*ST尤夫   公告编号:2020-022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重要提示:公司判断,本次收到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涉及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3.2.1 条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情形。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编号:稽查总队调查通字[180264]号),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公司已于2018年1月19日在指定信息媒体上发布了《关于公司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告编号:2018-007)。根据规定,公司每月发布一次《关于公司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进展暨风险提示公告》,详见公司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发布的相关公告。

2020年3月9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0】7号),具体内容如下: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颜静刚先生、翁中华先生、吕彬先生、赖建清先生、宋国尧先生、杨建兴先生、崔皓丹先生、左德起先生、李跃平先生、孟祥功先生、高先超女士、王锋先生、袁萍女士、杨梅方先生、郑颖斌先生、张林先生、银奔先生、胡运丽女士、潘清华女士、陈永火先生、陈晓龙先生、李勇先生、陈彦先生: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股份)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已由我会调查完毕,我会依法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及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现将我会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及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你们享有的相关权利予以告知。

经查明,尤夫股份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一、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与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交易

尤夫股份《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披露,颜静刚为尤夫股份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前述报告期内,颜静刚为尤夫股份的关联方。

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尤夫股份作为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最高授信合同、商业保理合同共5份,指定的收款账户均为颜静刚控制的公司的账户或颜静刚控制的银行账户,且资金均实际转入指定账户。

2018年1月2日,尤夫股份全资子公司湖州尤夫高性能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高性能)向上海祈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祈尊)中信银行账户转入3亿元资金。同日,该笔3亿元资金经上海祈尊中信银行账户划转至颜静刚控制的上海樘嵘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再划转至与颜静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丁红的光大银行账户,前述资金划转操作均在15分钟内完成。2018年1月3日,尤夫股份按照颜静刚的安排以尤夫高性能的名义与上海祈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3亿元。上海祈尊否认与尤夫高性能存在贸易往来。截至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2018年6月25日,上海祈尊未交付货物。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七条及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尤夫股份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最高授信合同、商业保理合同并指定将款项转入由颜静刚控制的公司的账户或颜静刚控制的银行账户,以及尤夫高性能以支付货款的形式将资金转入颜静刚控制的银行账户,实质上系尤夫股份在实际控制人颜静刚的控制下向其提供资金,构成颜静刚对尤夫股份的资金占用及尤夫股份与颜静刚的关联交易。

上述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2017年度新增金额为1.24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5.12%;2018年上半年新增金额为3.83亿元,占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1.21%。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在相关年度报告中披露与颜静刚的关联交易情况及颜静刚非经营性占用尤夫股份资金的情况,及在相关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与颜静刚的关联交易情况。尤夫股份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同时,尤夫股份未将前述其以债务人身份发生的借款金额计入财务报表,导致《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少计负债,存在虚假记载。

二、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

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尤夫股份子公司深圳尤夫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尤夫)对外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共2份,尤夫股份子公司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航新能源)对外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存单质押合同共4份,前述担保金额合计7.30亿元。

2017年上半年,深圳尤夫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8份,担保金额合计10.80亿元。2017年下半年,深圳尤夫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1份,尤航新能源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2份,尤夫股份对外签订担保合同8份,前述担保金额合计15.40亿元。2017年全年,尤夫股份及其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金额合计26.20亿元,其中,向颜静刚及颜静刚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为6.30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6.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十七项的规定,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10月修订)9.1、9.11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及时披露其签订担保合同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尤夫股份未及时披露该重大事件。

尤夫股份《2016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7.30亿元;《2017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10.80亿元;《2017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26.20亿元,其中,重大关联担保金额6.30亿元。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2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其发生重大关联担保和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尤夫股份未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三、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或有负债

2017年至2018年上半年,尤夫股份与颜静刚或颜静刚控制的其他公司等作为共同债务人,发生如下共同借款:2017年上半年,与债权人丁丽华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款金额0.80亿元;与共同债权人鞠海琼、陈倩磬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实际借款金额0.20亿元。2017年下半年,与债权人黄金波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款0.20亿元。2018年上半年,与债权人丁红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款金额1亿元;与共同债权人郑勇华、王闻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实际借款金额0.20亿元;与债权人周水荣签订借据,实际借款金额0.30亿元。前述借款合同、借据均未约定各债权人按份承担债务。尤夫股份在《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了与共同债权人鞠海琼和陈倩磬、债权人黄金波、债权人丁红之间的三份借款合同涉诉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尤夫股份作为共同债权人之一,对共同借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其承担全部或部分清偿义务。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前述共同借款属于或有负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第十四条第二项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54号)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与或有负债相关的信息。

尤夫股份未在《2017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当期与债权人丁丽华、共同债权人鞠海琼和陈倩磬之间因共同借款形成的或有负债的相关信息,未在《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当期与共同债权人郑勇华和王闻涛、债权人周水荣之间因共同借款形成的或有负债的相关信息,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工商资料、账务资料、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银行回单、合同文件、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情况说明、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会认为,尤夫股份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尤夫股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尤夫股份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有法定保证责任,有充分证据表明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尤夫股份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对尤夫股份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承担主要责任。

在董事会审议《2016年年度报告》时投同意票的董事为:翁中华、郑颖斌、宋国尧、崔皓丹、左德起;在监事会审议《2016年年度报告》时投同意票的监事为:潘清华、陈永火、胡运丽;对《2016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翁中华、郑颖斌、宋国尧、崔皓丹、左德起、吕彬、赖建清、孟祥功、高先超、王锋、李勇、袁萍。

在董事会审议《2017年半年度报告》时投同意票的董事为:翁中华、杨建兴、宋国尧、崔皓丹、左德起;在监事会审议《2017年半年度报告》时投同意票的监事为:张林、李跃平、银奔;对《2017年半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翁中华、杨建兴、宋国尧、崔皓丹、左德起、吕彬、赖建清、孟祥功、高先超、王锋、袁萍。

在董事会审议《2017年年度报告》时投同意票的董事为:翁中华、杨建兴、宋国尧,投弃权票的董事为:崔皓丹、左德起;在监事会审议《2017年年度报告》时投同意票的监事为:杨梅方、李跃平;对《2017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翁中华、杨建兴、宋国尧、崔皓丹、左德起、吕彬、赖建清、孟祥功、高先超、王锋、袁萍。

在董事会审议《2018年半年度报告》时投同意票的董事为:翁中华、杨建兴、宋国尧、崔皓丹、左德起;在监事会审议《2018年半年度报告》时投同意票的监事为:杨梅方、李跃平、陈晓龙;对《2018年半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翁中华、杨建兴、宋国尧、崔皓丹、左德起、吕彬、赖建清、孟祥功、高先超、王锋、袁萍。

对临时报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人员为:时任董事长、总经理翁中华、时任董事会秘书陈彦、时任董事会秘书赖建清。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涉案事项中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根据本案事实,责任人职务、责任人实际履职情况、审议相关定期报告的会议决议、会议表决情况、定期报告书面确认意见等,对尤夫股份定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翁中华、吕彬,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赖建清、杨建兴、宋国尧、崔皓丹、左德起、李跃平、孟祥功、高先超、王锋、袁萍、杨梅方、郑颖斌、张林、银奔、胡运丽、潘清华、陈永火、陈晓龙、李勇。对尤夫股份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翁中华,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为陈彦、赖建清。

颜静刚作为尤夫股份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颜静刚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三、对翁中华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四、对吕彬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五、对赖建清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六、对宋国尧、杨建兴、崔皓丹、左德起、李跃平、孟祥功、高先超、王锋、袁萍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七、对杨梅方、郑颖斌、张林、银奔、胡运丽、潘清华、陈永火、陈晓龙、李勇、陈彦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此外,颜静刚作为尤夫股份实际控制人,属于《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二项的人员范围,其在尤夫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居于核心地位,组织、策划、领导并实施了涉案违法行为,是最重要的决策者,直接导致尤夫股份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情节特别严重,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我会拟决定:对颜静刚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相关规定,就我会拟对你们实施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你们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们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我会复核成立的,我会将予以采纳。如果你们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我会将按照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

请你们在收到本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事先告知书回执》传真至我会指定联系人,并于当日将回执原件递交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或者当地证监局,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0】7号)认定的情况,公司判断,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13.2.1 条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情形。

公司将在收到正式的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后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为本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正式公告为准,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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