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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博晨律师 胡博晨律师,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博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证券业务部负责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天津市法学会民商法学分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专注于从事投资者维权...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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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公告

*ST林重 :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证券代码:002535   证券简称:*ST林重   公告编号:2020-0077

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重要提示:

2020年8月20日,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9号)。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次涉及的违法行为不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3.2.1条第(七)项至第(九)项及《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情形。

一、基本情况

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沪证专调查字2019141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2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披露了《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080)。

2020年7月15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0】58 号),并于2020 年7 月17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披露了《关于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069)。

2020 年8 月20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9 号)。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

当事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重机),住所:河南省林州市产业集聚区凤宝大道与陵阳大道交叉口。

郭现生,男,1962 年5 月出生,时任林州重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址: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河顺村。

郭钏,男,1987 年11 月出生,时任林州重机董事、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科荟路。

曹庆平,男,1981 年11 月出生,时任林州重机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住址: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东寨村。

依据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林州重机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林州重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7 年2 月10 日,林州重机和兰州中煤支护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中煤)签订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兰州中煤向林州重机提供锂电池系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9 亿元,约定交、提货时间为2017 年8 月31 日。2017 年2 月18 日、21 日,林州重机分两笔支付给兰州中煤1 亿元、0.95 亿元,记入对兰州中煤的预付账款。

2017 年12 月31 日,林州重机将预付给兰州中煤的1.95 亿元转为对子公司林州朗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坤科技)的其他应收款,朗坤科技确认对林州重机的其他应付款,并将其他应付款1.95亿元转入在建工程科目。同时,朗坤科技将其对林州重机的其他应付款利息进行资本化,即根据林州重机向兰州中煤支付预付账款起计算

的利息(313 天、年利率7.03%)共计11,918,779.16 元,记入在建工程,同时贷记对林州重机的其他应付款;林州重机将此笔资本化利息借记对朗坤科技的其他应收款,同时抵减财务费用并确认应交增值税销项税。经查,朗坤科技将1.95 亿元其他应付款转入在建工程时,并没有收到由兰州中煤提供的设备实物,也没有相关物流单据与发票。

林州重机在2017 年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对朗坤科技确认的共计206,918,779.16 元在建工程进行了合并披露,导致林州重机2017 年合并资产负债表虚增在建工程2.07 亿元,虚减预付账款1.95 亿元;在编制合并利润表时,林州重机未对子公司予以资本化的其他应付款利息与母公司抵减的财务费用合并抵消,导致合并利润表虚减财务费用11,244,131.28 元,虚增利润总额11,244,131.28 元,占当期披露合并利润总额的比例为48.72%。林州重机2017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会计凭证、明细账等证据证明。

我会认为,林州重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对林州重机的上述违法行为,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郭现生,时任董事、总经理郭钏,时任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曹庆平,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 万元罚款;

二、对郭现生、郭钏、曹庆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三、对公司可能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1、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次涉及的违法行为不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3.2.1 条第(七)项至第(九)项及《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情形。

2、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对于本次行政处罚,公司向全体股东及广大投资者表示诚挚的歉意。公司及有关当事人将吸取经验教训,切实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意识,积极改进完善信息披露等内部控制治理体系,不断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和规范运作水平,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公司相关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登载的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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