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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经典案例】:林某与蔡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钢(林某之父),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珂,北京席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某,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科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研发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林某因与被申请人蔡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6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申请再审称,(一)由于《婚内财产协议》将一方所有的财产全部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因此不符合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婚姻法第19条的调整范围。(二)《婚内财产协议》第一条第1款将申请人婚前一方所有的302房屋约定给被申请人所有,同时又约定如果反悔则支付200万元作为补偿。一、二审判决一方面支持了申请人对302房屋的撤销,一方面又支持保留了200万元补偿的约定,判决内容矛盾,应一并撤销。(三)102房屋的50%房产份额依法属于申请人一方所有。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林某、蔡某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以及林某的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所涉财产,均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关于其中所涉财产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林某虽主张该协议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林某要求对上述内容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婚内财产协议》中第一条中关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天龙苑小区14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权属约定部分,鉴于该房产系林某婚前个人财产,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现林某要求予以撤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情形,应予撤销。但对于该条约定中关于林某反悔需支付蔡某200万元作为补偿部分,林某要求予以撤销,于法无据。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林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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