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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博晨律师 胡博晨律师,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博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证券业务部负责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天津市法学会民商法学分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专注于从事投资者维权...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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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

【经典案例】:用人单位避免产生用工争议的方法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5民初5882号

原告:张虎英,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富方园6号30门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恒春,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华,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虎英与被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被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度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费936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2月25日延时加班费4000元及公休日加班费18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入职被告处,任职空港项目部经理,约定月薪为5000元。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辞职。因对法律不了解,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签署了辞职书,仲裁裁决以原告签署了“与公司没有任何劳动纠纷”的辞职书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保护劳动者应有权利,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提出离职。原告不明原因的情况下,按被告要求写下了“与公司没有任何劳动纠纷”的辞职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原告书写的内容不能说明已放弃对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的索赔权利。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严重离岗,经常缺岗跑优步。在2016年春节阴历初三,原告作为部门的第一负责人,没有安排自己和员工进行值班,造成公司发生火灾,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当时公司想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但原告本人提出了自动离职。由于原告是因本人原因自动提出离职且已写明“与公司无任何劳动纠纷”,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通过网络招聘的方式入职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空港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工作。2015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作为公司项目经理,在该年度阴历初三未安排自己或其他员工值班。当日被告公司发生火灾,原告为此于2016年2月26日主动提出辞职并向被告递交了《辞职信》,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该《辞职信》载明:“因本人原因不能在天津瀚森物业工作,特提辞职。与公司没有任何劳动纠纷。张虎英(签名),2016.2.26.”2016年7月18日,张虎英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2、支付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670元。3、支付2015年防暑降温费512元。4、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休息日加班费18000元。5、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延时加班费4000元。2016年8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4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张虎英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2014年度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费936元;2015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2月25日延时加班费4000元及公休日加班费18000元。诉讼过程中,张虎英于2016年10月24日作为申请人再次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张虎英个人辞职信”,2016年10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6〕第0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予受理。张虎英遂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告辞职信内容,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津0105民初70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以抗辩理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虎英主动提出辞职并已确认“与公司没有任何劳动纠纷”,其向被告递交的《辞职信》已依法确认有效。现原告以与被告就相关补偿未达成协议为由否认其意思表示,并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提出系应被告公司的强制性规定,才在《辞职信》上书写了“与公司没有任何劳动纠纷”,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虎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

二O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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