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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天津市金年服饰店与刘俊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3民初5719号

原告:天津市金年服饰店。 经营者:王大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东,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昊,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金年服饰店与被告刘俊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金年服饰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东、胡博晨,被告刘俊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金年服饰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66330元、停产停业损失442200元、搬迁损失3316.50元,共计51184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系出租人,原告系承租人,租赁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建筑面积为110.5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租赁期限内,天津市河西区,后附《天津市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建一期二批工程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河西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6日对租赁房屋作出津西政房补字[2013]第1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写明被告可以获得房屋货币补偿5068725元以及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费442200元,搬迁费3316.50元,装饰装修价值补偿6633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搬出该房屋。租赁期间,因政府搬迁行为导致被告未能按约定提供租赁房屋,造成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装修损失、搬迁损失。依据合同法规定,被告理应对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且被告已从政府获得相应名目的补偿款。原告认为,拆迁时租赁房屋系原告实际经营使用,被告未产生停产停业损失、装饰装修损失、搬迁费损失,国家发放的以上名目的补偿款应当作为原告实际产生的各项损失的标准,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合同约定的内容;征收补偿方案复印件。证明国家征收的补偿标准;天津市(2016)津02民终56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原告有权利对损失另行主张;原告装修支出费用票据6张。证明原告存在装修费用;照片10张。证明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过装修;服装购销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在征收期间存在停业损失;员工工资表及身份证件。证明在租赁期间因停业产生的损失;搬运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搬运费。被告刘俊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对被告的补偿,本案原告并非房屋的被征收人,与该补偿无关,且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也无补偿其损失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证明涉诉房屋的用途是商业;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补偿协议约定的是对被告的补偿,不是对合同以外其他人的补偿。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但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合同第6.2条约定原告拆改房屋需经被告同意;合同第8.1条约定租赁期间,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执行,合同自动解除,甲方应自乙方搬出之日起计算,退还乙方剩余的已交租金,双方不对对方承担任何责任;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征收方案第八条,给予被征收人补偿,第十条奖励办法及第十二条,所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补偿均是对被告的补偿,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体现是用于对本案涉诉房屋装修花费的费用,没有写明用于房屋的地址,因此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关联性不认可,不能体现与涉诉房屋的关联性,不能体现是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对于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体现房屋拆迁对合同没有履行造成的损失,此等损失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分户报告单提到房屋的基本情况,可以佐证房屋进行过装修;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8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X路X号增XX号的底商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10.55平方米;用途:商业服务;租赁期限8年,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关于租金双方约定2010年为363156元,2011年为381314元,2012年为400380元,2013年为420399元,2014年及以后为每年441419元;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租赁期间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执行,合同自动解除,被告应自原告搬出之日起计算,退还原告剩余的已交租金,双方不对对方承担任何责任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经营金年服饰店。天津市河西区,对包括租赁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征收。2013年8月6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X路X号增X号房屋进行征收,给予被告货币补偿5068725元,被告应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腾空房屋,逾期不搬迁,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天津市XX区。因逾期房屋未腾空,天津市河西区,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裁定强制执行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腾空诉争房屋,搬至上述周转房。2015年5月2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退还原告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9日的租金84986.3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的租金421999元,共计506985.3元;2、赔偿原告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利息55695.5元、装修费66330元、停业损失费442200元、搬迁费3316.5元,共计567542元。2016年8月23日,本院出具(2015)西民二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刘俊林退还原告天津市金年服饰店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37599.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金年服饰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上诉到天津市。2016年12月5日,天津市(2016)津02民终56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年服饰店主张的装修损失、停业损失以及搬迁损失,由于刘俊林与拆迁部门尚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金年服饰店应待具备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后,另行解决”,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15日,被告与天津市河西区,被告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为私产房屋,建筑面积110.55平方米,商业用途,被告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总计5068275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3316.5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442200元、装饰装修补偿费66330元、乙方在规定的签约时间搬迁的,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386925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5967046.50元。上述费用的计算依据及标准为《天津市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建一期二批工程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方案第十一条内容为:“装饰、装修补偿标准:考虑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现实状况,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0元予以补偿”;第十二条内容为:“停产停业损失费:被征收房屋为工商业性质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0元予以补偿”。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诉争房屋确定拆迁前向被告履行了交纳房屋租金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租赁房屋被政府征收,而原、被告对征收补偿的归属未进行约定。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费问题,征收补偿方案明确了被征收房屋为工商业性质的补偿标准,由此可以得知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是房屋征收部门针对被拆迁房屋内合法经营主体,因房屋被拆迁而无法继续经营所遭受损失的经济补偿。从本案看,原告作为承租人以拆迁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中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归实际房屋使用、经营人,即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损失费44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装修损失问题,因原告系经营服装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理应已对房屋按照自身的经营思路进行过装修,且征收补偿方案明确了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补偿系考虑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现实状况而予以的补偿,故被告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中的装饰装修损失应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66330元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作为房屋使用人,未在房屋征收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房屋腾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搬迁损失331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刘俊林赔偿原告天津市金年服饰店停产停业损失4422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刘俊林赔偿原告天津市金年服饰店装修损失6633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金年服饰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8元,由原告天津市金年服饰店承担50元,由被告刘俊林承担8868元;诉讼保全费3079元,由被告刘俊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



审 判 长: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张凤路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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