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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阎xx、闫福生不请辩护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2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真理道鼎福雅居饭店,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 诉讼代理人潘晓东、胡博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阎xx,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被告人闫福生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纪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潘晓东、胡博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阎xx在本市河东区泰昌路鑫源小厨房餐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阎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阎xx将被害人阎某打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阎某脑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额部可见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眼内侧可见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眼钝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阎某陈述,证人孟某、阎福水、阎福和、阎福有、黄某证言,鉴定意见,诊断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阎xx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阎xx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眼部损伤并非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阎xx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36088.95元,营养费12700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50286.64元,护理费2667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停业财产损失6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73245.59元。针对上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福来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孟某银行账户明细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的部分赔偿要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阎xx被害人阎某系兄弟关系。2016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阎xx与被害人阎某等兄弟几人在本市河东区泰昌路鑫源小厨房餐厅内用餐,期间因琐事阎xx与阎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阎xx将被害人阎某打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阎某脑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额部可见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眼内侧可见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眼钝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经被害人亲属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阎xx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阎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29日14时许,其与阎xx等兄弟五人在本市河东区泰昌路鑫源小厨房餐厅吃饭,吃饭过程中其与大哥阎xx发生几句口角,阎xx站起来打其一拳,其责问大哥为什么打其,五弟阎福和见要起冲突拦着其,大哥用拳头打其面部,其用手捂着左眼,大哥有用酒瓶砸到其头上,其就倒在地上了。眉骨和左眼的伤是阎xx用拳头打的,前额和颅骨的伤是阎xx用酒瓶砸的。当时其与大哥都喝了酒。2、证人孟某(阎某妻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麦购商场内上班,通过给阎某打电话得知阎某和他哥哥弟弟打架了,其就报了警,赶到鑫源小厨房,见阎某满脸是血,脑门有个大窟窿,左眼角破了个大口子,120车来了就把阎某送医院了。3、证人阎福水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弟兄五人给母亲上完坟就在河东区泰昌路鑫源小厨房餐厅吃饭,吃饭过程中阎福和一直劝阎某的酒,阎某有些不高兴,就与阎福和发生了争吵,阎xx有些偏向阎福和,就指责阎某说“你再这样闹我打你”阎某说“你打我干嘛”,阎xx站起来就打阎某脑门一拳,阎某想还手,被阎福和拦住了,阎xx又抄起啤酒瓶子砸了阎某头部一下,阎某站起来跑到院里,其与兄弟几个出去看到阎某倒在地上了,阎某起来后满脸是血。当时大家都喝了酒。4、证人阎福和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下午,其与大哥阎xx、四哥阎某等弟兄五人,给母亲上完坟就到河东区泰昌路鑫源小厨房餐厅吃饭,吃饭过程中哥几个谈论家庭问题,由于意见不一致。阎xx和阎某发生了口角,其当时坐在阎某身边,就劝阎某别闹腾了,阎某就捣了其右眼一拳,其有些懵,鼻子也流血了,就低头用T恤擦血,擦完血就看见四哥阎某在地上躺着,脸上都是血,后来120急救车将阎某送医院了,当时都喝酒了,感觉阎xx还清醒,阎某喝多了。阎某打其,其没有还手。5、证人阎福有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下午,其与大哥阎xx、四哥阎某等弟兄五人,给母亲上完坟就到河东区泰昌路鑫源小厨房餐厅吃饭,四弟阎某喝的有点多,就和五弟阎福和犯嚼情,阎xx劝阎某别喝了,阎某不干,就和大哥嚼情,突然就捣了大哥一拳,打在大哥鼻部,然后又给阎福和一拳,大哥就和阎某打起来了,大哥阎xx用拳头打阎某,拿没拿啤酒瓶其没注意,阎某跑院子里去了,阎xx也追出去,他俩进屋后阎某脸上都是血,阎xx鼻子也流血了,后来120急救车将阎某送医院了,当时都喝酒了。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下午,在其经营的河东区泰昌路鑫源小厨房餐厅来了一桌客人,有五六个人,都是男的,吃饭喝酒的过程中这一桌客人打起来了。当时其在后厨干活,听到声音出来,看到一个男的头上流血了,过了一会民警到场,那些人说是亲兄弟的家务事,民警问问情况就走了,120把受伤男子拉走了。7、鉴定意见,证实: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阎某脑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额部可见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眼内侧可见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眼钝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就医情况及伤情。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经孟某报警,公安机关将阎xx传唤到案。10、户籍材料,证实:涉案人员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均经当庭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阎xx所称被害人眼部损伤并非其造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被害人阎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陈述均明确指认阎xx用拳头打其眼部,造成其眼部损伤。证人阎福有、阎福水的证言亦均证实阎xx用拳头击打阎某面部的事实,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进一步佐证被告人阎xx击打被害人面部的造成伤害的事实。被告人阎xx所称用手“搡”阎某面部,不足以造成伤害后果的辩解意见,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等在案证据均不符,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提供票据32张共计36088.95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未提供证据,考虑其伤情,每日按30元,酌情支持60天,此项共计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阎某住院37天,此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提供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被告人无异议,且确系鉴定需要,此项损失共计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提供住院病案、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其主张按天津市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5430元/年)计算工资损失并无不妥,但是对其所主张的误工期限,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调整为120天,此项损失共计25143.32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及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000元。7、关于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提供住院病案、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其主张孟某一人护理,结合其伤情,本院支持一人护理。结合被害人住院期限及伤情,护理期限确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按天津市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5430元/年)计算,此项损失共计12571.66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停业财产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所主张的租金费用,系其妻子孟某从事服装零售业的正常支出,并非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此项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0、关于后续治疗费,此项费用尚未发生,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103.93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所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伤情照片等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阎xx能自愿认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对部分造成轻微伤的行为未能如实供述,对其认罪态度量刑时酌情考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阎xx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被告人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103.9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连波

人民陪审员: 李树钢

人民陪审员: 陈建玲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双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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