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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吕彦花、姚吉康等与杨海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9民初212号

原告:吕彦花,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系死者姚二朝的妻子。

原告:姚吉康,男,1999年2月5日出生,汉族,石家庄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姚二朝的长子。

原告:姚少卿,男,200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姚二朝的次子。

原告:吕云秀,女,194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姚二朝的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均,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迁西县作齐货物运输车队,住所地迁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郁学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王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彦花、姚吉康、姚少卿、吕云秀与被告杨海均、迁西县作齐货物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海均的起诉,本院认为四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西县作齐货物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救护费、鉴定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71977.5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1时30分,姚二朝(已故)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55公里+714米处,与因故障停于慢车道的杨海均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迫尾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姚二朝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公安交警沧州支队献县大队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姚二朝、杨海均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海均所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并挂靠在迁西县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并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作为姚二朝的近亲属,有权就此次交通事故向相关责任方要求民事赔偿。现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解决,特此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迁西县未作答辩。

人保迁西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驾驶人及其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如经核实以上四证以及保单均合法有效,且该车经过年检,我方同意在无拒赔免赔情形下按比例承担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四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证实四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4、死者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死者是非农业家庭户口;5、灵寿镇城东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吕彦花全家在居住;6、灵寿镇小东关明德小学出具的死者次子姚少卿就学证明、姚少卿2015年9月1日入学的证明;7、尸检报告一份;8、吕彦花全家租赁房屋的宅基地证、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吕彦花全家租赁房屋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9、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者母亲的长子姚红朝于2016年7月11日病故的证明;10、石家庄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死者长子姚吉康学历证明;11、抢救医疗费票据一张15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400元、鉴定人员交通费票据两张200元、尸检费2000元。损失: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次子姚少卿76424元、吕云秀97980元,合计174404元;3、丧葬费28493.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5、救护费、尸检费、鉴定费4100元;6、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以上总计881977.5元。

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人保迁西支公司认为:对死者及其近亲属的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姚少卿的居住情况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对死者死亡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对死者哥哥死亡的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死者长子姚吉康相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救护费项下鉴定人员交通费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尸检费和救护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还应当提供鉴定费发票作为证据使用。对损失:死亡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母亲吕云秀的结算方式有异议,死者的扶养义务不因其他被扶养人的死亡而增加;对丧葬费数额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次事故中死者负同等责任,该数额明显过高;第五项中的200元交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对第六项中相关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1时30分,姚二朝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55公里+714米处,与因故障停于慢车道的杨海均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迫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姚二朝死亡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二朝、杨海均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海均所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迁西县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并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姚二朝被送至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500元。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二朝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四原告花去鉴定费400元,鉴定人员花去交通费200元。另,四原告花去尸检费2000元。

交通事故死者姚二朝,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北省灵寿县三圣院乡政府路7号,非农业户口。姚二朝的被扶养人有:次子姚少卿,2007年11月13日出生;母亲吕云秀,1947年11月13日出生。吕云秀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姚红朝,于2016年7月11日病故;次子姚二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11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供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四原告的实际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的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车主迁西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四原告的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

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

2、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年÷2);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白治国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但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

4、被扶养人生活费172444元(19106元/年×8年+9798元/年×2年,姚二朝次子姚少卿2007年11月13日出生需扶养8年,母亲吕云秀1947年11月13日出生需扶养10年,因吕云秀长子姚红朝已于2016年病故,扶养人按照一人计算;原告主张姚少卿扶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吕云秀扶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有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8年按每年19106元计算,后两年按每年9798元计算);

5、医疗费1500元;

6、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结合四原告家庭住址、救治地点、事故发生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

7、处理丧葬相关的误工费1161元(28249元/年÷365天×5天×3人)。

8、尸检费2000元应计入丧葬费中,不应在单独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400元;

10、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人员的交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四原告合理损失总计820978.5元,依法由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709078.5元(820978.5元-1500元-110000元-鉴定费400元),依法由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54539元(709078.5元×50%)。以上被告人保新绛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四原告损失466039元(1500元+110000元+354539元);鉴定费400元,由迁西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00元(400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彦花、姚吉康、姚少卿、吕云秀损失466039元;

二、被告迁西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彦花、姚吉康、姚少卿、吕云秀损失200元;

三、驳回原告吕彦花、姚吉康、姚少卿、吕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9元,由迁西县负担3482元,吕彦花、姚吉康、姚少卿、吕云秀负担2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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