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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博晨律师 胡博晨律师,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博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证券业务部负责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天津市法学会民商法学分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专注于从事投资者维权...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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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刘某诉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民初139号

原告:刘某,男,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东,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1388号三楼A。

法定代表人:翟金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2018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东、胡博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东、胡博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2,024,715元(以下币种同),佣金、印花税合计4,049.43元(佣金、印花税金额相同,各按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利息856元(以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之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自2015年5月27日计至2015年7月10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原告基于信赖买入被告股票,因而遭受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选择购买创兴资源股票是错误的投资选择,属于投资决策错误,根据“买者自负”原则,应自行承担投资亏损;二、被告曾多次公告其涉嫌虚假陈述行为接受证监会稽查,可能产生退市风险,相关媒体也予充分报道,原告应充分感知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其明知虚假陈述事实的存在而选择买入创兴资源股票,应该认定虚假陈述与投资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三、2015年6月9日起,创兴资源股价开始连续下跌是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集中释放和个股股价理性回归的结果,投资者利益受损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与本案涉及的虚假陈述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中国股市行情快速上涨,暴涨之后必有暴跌,自2015年6月15日起,股市开始下跌,市场频现千股跌停和千股停牌,国家也采取多种救市措施,媒体将其定义为“股灾”。“股灾”期间,创兴资源股价下跌,是因系统性风险所致,故原告投资受损也是系统性风险的结果;四、投资者以被告虚假陈述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赔偿金额总计已高达1亿多元,如果被告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资产价值和现有股票价格将构成重大利空,对仍持股的现有投资者不公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一家上市公司,其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代码为600193。2014年3月27日晚,被告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载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接到中国证监会通知,因被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相关法规,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被告立案稽查。被告在上述公告中表示,在立案稽查期间,其将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稽查工作,并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均于每月月中定期发布《立案进展暨风险提示公告》,向投资者披露其被立案稽查后的后续进展情况。该六份公告的内容相同,均载明:被告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调查通知书》后,截至目前,立案稽查尚在进行过程中,目前尚无新的进展。如被告因该立案稽查事项被中国证监会最终认定存在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被告股票将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并暂停上市。被告并在该等公告中提示投资者关注被告的后续公告。2015年6月19日,被告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告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已由中国证监会调查完毕。现将上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主要内容进行公告。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载明:“经查,被告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被告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出售上海A有限公司5.23%股权、收购桑日县B有限公司70%股权暨关联交易的议案》,同意被告以10,400万元的价格收购其关联方上海A有限公司持有的桑日县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70%股权,B公司主要资产为其持有的中铝广西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27%的股权。该事项通过《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购桑日县B有限公司70%股权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关联交易公告》)进行了公开披露。《关联交易公告》称:“交易双方同意以经评估的B公司的主要资产C公司股东权益55,505.17万元(27%的权益价值为14,986.40万元)作为定价基础,本次交易的B公司70%股权价格为10,400万元。本次收购的B公司股权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超过20%,主要系B公司持有27%股权的C公司的矿业权评估溢价所致。”《关联交易公告》在“C公司股东权益评估概况”项下载明:“经具有证券业资产评估资格和矿业资源评估资格的北京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以2011年5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C公司股东全部权益采用资产基础进行了评估。根据D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天兴评报(2011)第295号],C公司于评估基准日的总资产账面价值为1,826.57万元,评估价值为55,654.67万元,增值额为53,828.10万元,增值率为2,946.95%”;总负债账面价值为149.50万元,评估价值为149.50万元,无增减值;净资产账面价值为1,677.07万元,评估价值为55,505.17万元,增值额为53,828.10万元,增值率为3,209.65%。”在“独立董事意见”项下载明“本次关联交易标的的主要资产均以经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股东权益作为作价依据,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会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公告》将上述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关于关联交易的独立意见、天兴评报字(2011)第295号评估报告等作为备查文件予以披露。该信息披露事项存在以下违法违规问题:一、天兴评报字(2011)第295号评估报告全称为《广西E有限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广西XX集团崇左F有限公司的股权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系D公司接受广西E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转让所持有的广西XX集团崇左F有限公司(C公司前身)的股权这一特定目的,以2011年5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广西XX集团崇左G有限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进行的评估,D公司已在其《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本报告及其结论仅用于报告所设定的目的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报告使用者为委托方、被评估单位、与该项目相关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政府审批部门等。本次交易属于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达到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0.2.5条规定的标准,应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同时,该交易构成《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的重大投资行为。被告确认本次交易的定价依据为B公司的主要资产C公司的股东权益,但被告并未就本次交易专项委托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是使用了D公司以往受他人委托为其他特定目的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被告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未完整披露上述资产评估报告文件全称,隐去了评估项目的相关内容,也未披露该评估报告并非专为本次交易所作的情况,导致所披露的内容不准确、不完整。《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也未对此进行披露。二、按照D公司编制的《广西E有限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广西XX集团崇左F有限公司的股权评估项目资产评估说明》及评估师询问笔录,采矿权评估有关参数包括矿产可采储量、生产规模、服务年限、销售收入、投资估算、成本费用、销售税金及附加、所得税、折现率等。在矿产储量、产能、折现率不发生较大变动的情况下,稀土销售价格是影响评估价值的敏感因素。C公司开采的稀土氧化物为含中钇富铕的碳酸盐,天兴评报字(2011)第295号评估报告选用的稀土价格为中钇富铕稀土矿价格,使用的评估基准日价格为45.25万元/吨。稀土价格自2011年8月起持续下跌,2012年5月4日至6月6日中钇富铕稀土矿价格稳定维持在27-27.5万元/吨,较评估基准日价格跌幅在40%左右,在被告董事会审议上述关联交易事项之时,天兴评报字(2011)第295号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已不再能反映崇左稀土整体资产的公允价值。对本次交易而言,稀土价格的上述变化情况属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2.9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在稀土价格较D公司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下跌幅度达到40%左右的情形下,被告未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稀土价格的变化情况,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条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关于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信息披露要求披露信息,遗漏重大事项的”情形。《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也未对此进行披露。中国证监会据此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拟决定对被告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可行使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在公告中称,其决定不行使上述权利,并将在收到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敬请投资者关注后续公告。2015年8月4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被告存在信息披露违法事实(信息披露违法事实的具体内容与中国证监会此前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的认定内容基本相同),中国证监会认定被告的该等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据此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2015年8月18日,被告对上述处罚事宜进行了公告。另查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沪民终109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2年5月12日,揭露日为2015年6月19日,基准日为2015年12月2日。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创兴资源股票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每股15.09元。中国A股股市自2015年6月中旬起出现多次大幅波动,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内,创兴资源股票的股价从21.41元下跌至13.13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价格综合指数(以下简称上证综指)从4478.36降至3536.91,中证流通指数从7299.06降至5701.52。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布的2015年3、4季度上市公司行业分类表中将创兴资源公司列入黑色金属矿采选业,同属于该行业的还有其他7家上市公司,其中除西藏矿业股价同期上涨12.81%以外,其他6家上市公司的股价同期均下跌17.96%至54.53%不等。原告有基本资金账户和信用账户两个证券账户,该两个账户就创兴资源股票没有互相划转的情况。基本资金账户中的创兴资源股票在2015年6月19日前均已卖出,信用账户中买卖创兴资源股票的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至7月10日,信用账户的佣金比例为万分之五。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在不考虑市场风险的情况下,信用账户中的投资差额损失金额为2,019,150元。本院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现中国证监会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认定被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信用账户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买入创兴资源股票,并于揭露日后卖出,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其投资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基本资金账户在揭露日前已将创兴资源股票全部卖出,故该账户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赔偿。被告主张曾多次公告其涉嫌虚假陈述行为接受证监会稽查,可能产生退市风险,相关媒体报道也予以充分报道,原告应充分感知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其明知虚假陈述事实的存在而选择买入创兴资源股票,应该认定虚假陈述于投资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5年6月19日,系被告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之日,之前被告发布的关于接受证监会稽查,可能产生退市风险的公告,以及相关媒体的报道,均不足以起到揭露虚假陈述行为的作用,不足以引起一般理性投资者的警示,不足以证明原告购买创兴资源公司股票时明知虚假陈述行为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但本院注意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如果原告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现经查明,2015年6月19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间内,沪深股市发生大幅波动,上证综指、中证流通指数以及与被告属同一行业的绝大部分公司股票均大幅下跌,因此本院认为,创兴资源股票自揭露日至基准日大幅下跌主要受证券市场系统性因素影响,投资者的相应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缺乏关联,该部分损失不应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至于该种市场系统性因素在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中所占的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60%。现原、被告一致确认在不考虑市场风险的情况下,信用账户的投资差额损失金额为2,019,15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可获赔偿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为:2,019,150元×40%=807,660元。该账户佣金比例为万分之五,故原告可获支持的佣金为403.83元。关于印花税,鉴于2008年9月18日公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9月19日起,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收,即仅在投资者卖出股票时予以征收,投资者受虚假陈述影响而买入股票时并未受有印花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印花税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投资差额损失与佣金之和808,063.8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至2015年7月10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投资差额损失807,660元,佣金损失403.83元,并以808,063.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支付原告刘某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6.9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3,861.26元,由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任静远

审 判 员:盛宏观

人民陪审员:陈荣祥

书 记 员:印 铭

二O一八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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