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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博晨律师 胡博晨律师,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博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证券业务部负责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天津市法学会民商法学分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专注于从事投资者维权...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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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李**与浙江祥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西藏龙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2360号

原告:李**,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晨,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祥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密渡桥路**号白马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燕东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慧,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显,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藏龙薇文化传媒有限公。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号号。

法定代表人:彭胜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李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因与被告浙江祥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文化公司)、西藏龙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薇传媒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胡博晨,被告祥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慧、孙显,被告龙薇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祥源文化公司、龙薇传媒公司赔偿李**投资差额损失11506.38元、佣金及印花税损失23.012元、利息损失13.377元,合计损失11542.389元;2.案件受理费由祥源文化公司、龙薇传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投资者,购买了被告的股票。2018年4月11日,中国证券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2月16日对上交所问询函发布的回复的公告中,公告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及披露不及时等行为,对市场和投资者严重误导,损害了中小投资者信息,故予以相应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造成原告巨额亏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祥源文化公司辩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祥源文化公司2017年1月12日和2017年2月16日对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两份回复公告(“2017年1月12日公告”、“2017年2月16日公告”)存在信息披露违法,除此之外,祥源文化公司并不存在其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二、祥源文化公司所涉违规披露的信息并非针对祥源文化公司自身的财务、经营、管理的相关信息,而是龙薇传媒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收购方通过祥源文化公司的信息披露通道发布的收购方资金安排及进展的相关信息。本案不宜简单套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祥源文化公司承担无过错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祥源文化公司构成信息披露违法的相关信息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不会影响投资者交易决策,不构成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四、本案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判断的并非被行政处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而是龙薇传媒收购上市公司的信息以及收购失败的信息。对于龙薇传媒收购上市公司的信息以及收购失败的信息,并不存在虚假陈述。因此,李**的投资决策及投资损失与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五、即使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为2017年1月12日,揭露日应为立案调查公告日,即2017年2月28日,基准日为2017年3月16日,基准价为15.5元。在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祥源文化公司股价涨幅高于同期内大盘、行业指数,足以证明祥源文化公司的股价波动并未受到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被揭露的影响,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及投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六、即使认定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并认定案涉虚假陈述对投资者的投资损失造成了一定影响,也应当依法扣除虚假陈述之外的其他因素所造成的投资损失。而在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股价下跌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完全是虚假陈述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所致,与虚假陈述无关,不应由祥源文化公司赔偿。

被告龙薇传媒公司辩称:一、龙薇传媒公司不属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裁定驳回李**对龙薇传媒公司的起诉。(一)龙薇传媒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收购人,依法不属于《证券法》和《若干规定》规定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即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即使认为上市公司收购人属于可能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但案涉祥源文化发布的两份《回复》并非是龙薇传媒公司履行其上市公司收购人法定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且事实上龙薇传媒公司对于两份《回复》也不负有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因此,龙薇传媒公司在本案项下依法不属于应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案涉被《处罚决定书》认定为信息披露违法的事项不属于“重大事件”,龙薇传媒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三、投资者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时依法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未提交的,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基本要求,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假设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虚假陈述,本案实施日应为2017年1月12日,揭露日应为立案调查公告日,即2017年2月28日,基准日为2017年3月16日,基准价为15.5元。五、李**所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其他非系统风险造成的,李**的损失与龙薇传媒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龙薇传媒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本案李**买入祥源文化股票的行为并非龙薇传媒公司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故其投资差额损失与龙薇传媒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该部分损失,龙薇传媒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七、即使祥源文化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本案应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方法计算李**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李**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32)等证据,祥源文化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祥源文化公司就龙薇传媒公司收购控股权交易发布系列重大事项停牌复牌公告、2016年12月27日祥源文化公司发布《关于第一大股东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暨控制权变更的提示性公告》、2016年12月27日祥源文化公司发布《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节选)、2017年2月9日至2月16日期间祥源文化公司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复牌公告、2017年2月14日祥源文化公司发布《关于股东股份转让交易数量发生变动的公告》、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祥源文化公司股价涨跌情况截图、2018年4月17日祥源文化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2017年1月12日祥源文化公司发布《关于对上交所<关于对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相关事项的问询函>回复的公告》、2017年2月16日祥源文化公司发布《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股权转让相关事项的问询函>回复的公告》、2017年2月28日祥源文化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祥源文化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节选)、祥源文化公司提交的上交所关于祥源文化公司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交易记录查询等证据,龙薇传媒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27日《关于第一大股东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暨控制权变更的提示性公告》、2016年12月27日《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2017年1月12日更正后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2017年2月14日《关于股东股份转让交易数量发生变动的公告》、2017年2月16日《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2017年4月1日《关于控股股东签署<解除协议>的公告》、2016年12月30日祥源文化公司《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相关事项的问询函>的公告》、2017年1月12日祥源文化公司《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相关事项的问询函>回复的公告》、2017年2月14日祥源文化公司《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股权转让相关事项的问询函>的公告》、2017年2月16日祥源文化公司《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股权转让相关事项的问询函>回复的公告》、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32号)、2017年2月28日祥源文化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节选)、上交所关于祥源文化大宗交易的交易记录查询结果、祥源文化公司股价、上证综指历史记录、上证文化历史记录、股价波动对比图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提交的对账单及账户信息,已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祥源文化公司关于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查询李**交易记录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祥源文化公司提交的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祥源文化公司股价、大盘指数、行业指数变动情况、祥源文化公司股价波动及与大盘、行业对比图,系指向证券市场周知性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祥源文化公司提交的基准日计算过程、基准价计算过程、龙薇传媒公司提交的基准日的计算过程、基准价的计算公式均属于当事人陈述,其证明力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形综合考虑。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祥源文化公司(原万家文化公司)的股票(代码600576)系于2003年2月2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2016年12月27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第一大股东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暨控制权变更的提示性公告》,其中载明:2016年12月23日,万家文化公司第一大股东万好万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集团)与龙薇传媒公司签署了《万好万家集团有限公司与西藏龙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万家集团将其持有的18500万股公司流通股股份转让给龙薇传媒公司,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9.135%。本次转让完成前,万家集团持有公司19382229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0.525%,本次转让完成后万家集团持有公司882229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389%。2016年12月30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相关事项的问询函>的公告》。2017年1月6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延期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相关事项的问询函>的公告》。2017年1月12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相关事项的问询函>回复的公告》,其中载明:关于资金来源,本次收购所需资金305990万元全部为自筹资金,其中股东自有资金6000万元,已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向西藏银必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必信)借款1500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该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借款年化利率10%,担保措施为赵薇个人信用担保,银必信已于2016年12月26日发放19000万元。向金融机构质押融资剩余的149990万元,金融机构股票质押融资目前正在金融机构审批流程中,融资年利率6%左右,担保措施为质押本次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份,金融机构股票质押融资审批流程预计于2017年1月31日前完成。若龙薇传媒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取得金融机构股票质押融资,龙薇传媒公司将积极与万家集团进行沟通以使本次交易顺利完成,同时继续寻求其他金融机构股票质押融资。2017年1月12日,万家文化公司股票复牌交易,并连续两个交易日涨停,第三、第四个交易日继续收涨。

2017年2月14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股份转让交易数量发生变动的公告》,其中载明:公司第一大股东与龙薇传媒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签署了《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作出调整,将转让给龙薇传媒公司的股份总数由原先的18500万股调整为3200万股,转让总价款调整为人民币52928万元。依照补充协议,调整后的交易龙薇传媒公司将全部以现金形式进行支付,截至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龙薇传媒公司已支付股份转让价款人民币25000万元,尚需支付剩余股份转让价款人民币27928万元,双方约定应于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支付。龙薇传媒公司能否按期足额付清尚存在不确定性,请投资者注意相关风险。依据补充协议,调整后的股份转让方案将不会造成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变更。同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股权转让相关事项的问询函>的公告》。2017年2月16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股权转让相关事项的问询函>回复的公告》,其中载明:《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后,龙薇传媒公司立即就本项目融资事宜开始与A银行某支行展开谈判协商,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达成初步融资方案。因本项目融资金额较大,故需上报A银行总行进行审批。2017年1月20日,龙薇传媒公司接到A银行电话通知,本项目融资方案最终未获批准。此后,龙薇传媒公司立即与其他银行进行多次沟通,希望就本项目开展融资合作,但陆续收到其他银行口头反馈,均明确答复无法完成审批。因此,龙薇传媒公司判断无法按期完成融资计划。

2017年2月27日,因重要事项未公告,万家文化公司股票全天停牌。2017年2月28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复牌提示性公告。同日,万家文化公司并发布了《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其中载明: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浙证调查字2017044号),内容如下:“因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万家文化公司复牌后的当日股价下跌10.02%。

2017年4月1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关于控股股东签署<解除协议》的公告》以及《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部分股权转让进展事项的问询函>回复的公告》,其中载明:龙薇传媒公司表示在补充协议有效期内,万家文化公司收到了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由于标的公司(万家文化公司)正被立案调查,结果无法预知,交易存在无法预测的法律风险,龙薇传媒公司认为交易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就补充协议是否继续履行需要与万家集团协商处理,因此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办理相关股份过户手续。2017年3月29日,龙薇传媒公司与万家集团协商一致,双方同意终止本次交易,并于2017年3月31日签署《关于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之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根据《解除协议》约定,原龙薇传媒公司与万家集团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和《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解除,即万家集团不再向龙薇传媒公司转让任何标的股份,并将前期已收取的部分股份转让款返还给龙薇传媒公司,龙薇传媒公司不再向万家集团支付任何股份转让协议款,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上述公告发布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万家文化公司股价下跌2.39%。

2017年11月10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2018年4月17日,祥源文化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其中载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32号)经查明,在控股权转让过程中,龙薇传媒公司通过万家文化公司在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16日公告中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一)龙薇传媒公司在自身境内资金准备不足,相关金融机构融资尚待审批,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以空壳公司收购上市公司,且贸然予以公告,对市场和投资者产生严重误导。(二)龙薇传媒公司关于筹资计划和安排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三)龙薇传媒公司未及时披露与金融机构未达成融资合作的情况。(四)龙薇传媒公司对无法按期完成融资计划原因的披露存在重大遗漏。(五)龙薇传媒公司关于积极促使本次控股权转让交易顺利完成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一、对万家文化公司、龙薇传媒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孔德永、黄有龙、赵薇、赵政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另查明:李**于2017年1月24日买入祥源文化公司股票2100股,金额为44583元;于2017年1月26日卖出祥源文化公司股票1100股,金额为22913元;于2017年2月3日卖出祥源文化公司股票500股,金额为9930元;2017年2月17日买入祥源文化公司股票500股,金额为8675元;2017年2月20日买入祥源文化公司股票200股,金额为3324元。

本院认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现祥源文化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16日发布的公告尤其是2017年1月12日公告的主要内容系指向祥源文化公司控股权交易相关事宜,而该两份公告中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等问题,且该些信息披露问题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查明。祥源文化公司的该些信息披露问题对投资者和市场预期产生了严重误导,本院据此认为该行为已经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虚假陈述”。李**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本案中提交了经公证证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据此认定李**系适格的原告主体。

(一)关于祥源文化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和基准日、的确定。

审理中,祥源文化公司、龙薇传媒公司均确认祥源文化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7年1月12日、揭露日为2017年2月28日、基准日为2017年3月16日,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每股15.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以及平均交易价格均符合《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二)关于李**的投资损失与祥源文化公司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李**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20日期间买入祥源文化公司股票1200股的行为发生于祥源文化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且在揭露日之后因卖出祥源文化公司股票受有一定经济损失,依据《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定李**的相应投资损失与祥源文化公司虚假陈述之间确有因果关系。

(三)祥源文化公司是否应对李**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之内容,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李**的投资损失是否应当全部归责于祥源文化公司的虚假陈述尚应审查李**的投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否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依据证券业通常之理解,系统风险系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其特征在于系统风险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经审查,本案中李**自买入并持有祥源文化公司股票至基准日止,该段期间内以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全部股票为计算范围并以发行量为权数的上证指数未出现较大幅度下跌现象;可以判断,该段期间内证券市场个股价格并未出现整体性下跌,故现有情形无法表明本案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祥源文化公司的相应抗辩事由缺乏依据,其应当对李**的相应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龙薇传媒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

祥源文化公司发布的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16日公告主要内容系龙薇传媒公司之回复,而龙薇传媒公司作为收购人属于本案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其主动或被动披露的信息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在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16日公告发布行为已经认定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情形下,龙薇传媒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其应当对李**的相应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李**在本案中的平均买入价为18.85元(22614元/1200股),其于2017年3月16日之后持有祥源文化公司股票1200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8.85元-15.5元)×1200=4020元。李**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为4020×1‰=4.02元、印花税为4020×1‰=4.02元;以上合计为4028.04元。该投资差额损失4028.04元的利息损失为2元。据此,李**因案涉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4030.04元。龙薇传媒公司应当对李**的上述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祥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利息等损失共计4030.04元。

二、西藏龙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元,由李**负担59元,浙江祥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西藏龙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江平

审判员  夏明贵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边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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