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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叶其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8刑初63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其翀,男,1975年6月8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寿宁县。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博晨,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一部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其翀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其翀及其辩护人胡博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叶其翀在天津市静海区边因行车问题与钱某某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被告人叶其翀对钱某某的鼻部进行殴打,致钱某某鼻骨骨折。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叶其翀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叶其翀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其翀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其翀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其翀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20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边,被告人叶其翀与钱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叶其翀用拳头对钱某的鼻部进行殴打,致钱某鼻骨骨折。经鉴定,钱某鼻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叶其翀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叶其翀赔偿其经济损失,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叶其翀一次性赔偿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钱某对叶其翀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裴某、叶某1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其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其翀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叶其翀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其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清

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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