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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魏某某与南乐县鼎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23民初4471号

原告:魏群生,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庚,濮阳市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乐县鼎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县城南环转盘东5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0953169122。

法定代表人:张晓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朋,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区兴安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566128185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营,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系该公司营销中心区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晨,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群生与被告南乐县鼎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农机)、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猛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群生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庚,被告鼎诚农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朋,被告勇猛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营、胡博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群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买卖合同,连带返还原告购车款144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暂定,待评估后变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份,原告从被告鼎诚农机处订购了一台由被告勇猛机械生产的勇猛牌4YZ-4X型号轮式联合收割机;被告交货后,原告发现前切刀和剥皮机无法正常使用,进一步检查发现收割机的铭牌存有改动的痕迹,整个收割机是2016年生产,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并向工商局投诉,要求被告退货,但问题仍然未能解决,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2018年12月份,原告仍与被告交涉,被告答应退货,但不同意退还全部货款,双方因此没有达成协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向原告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诚农机辩称,原告从被告公司购买了勇猛牌4YZ-4X型号轮式联合收割机一台不错,但被告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收割机的前切刀是需要加装的,并不是出厂就有的,后来原告要求加装,被告公司也为原告进行了加装,交付给原告时也能正常使用。剥皮机是出厂时就有的,被告公司交付时了能正常使用。另外收割机上的铭牌没有改动。综上,被告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勇猛机械辩称,1、针对前切刀问题,前切刀并非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属于被告公司的产品质保范围,应当由该部件的生产者承担责任。2、针对剥皮机,被告公司已经为原告购买的收割机由压板式压穗器免费升级为星轮式压穗器,已经完全解决了其使用问题,且原告也已认可。3、被告公司不存在欺诈,首先铭牌处不存在更揣、替换情形,名牌显示的出厂编号与车辆钢架所刻编号一致,且该编号具有唯一性,在河南农业购置补贴补助管理系统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系统进行过备案登记,因此不存在铭牌改动的情形;其次收割机是2018年生产的,产品合格证及铭牌均显示是2018年生产,根据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补充要求中规定的编码要求,带有英文字母J的编号为2018年生产,且该车辆于2016年12月29日才获准推广销售,于2017年正式投入生产,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形。4、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综上,被告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魏群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货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鼎诚农机订购勇猛牌4YZ-4X型号轮式联合收割机一台,价款179500元;2、柴油机合格证一份、购机用户档案卡一份,证明柴油机是2016年7月份生产,而收割机是2018年7月份生产,原告怀疑铭牌有改动嫌疑;3、原告的合伙人魏孝东与被告鼎诚农机负责人张晓然微信聊天记录,时间2018年12月24日,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鼎诚农机同意退车;4、2018年9月13日投诉单据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投诉反映的问题是被告鼎诚农机购买的收割机存在与订购的不一致,要求更换;5、魏孝东与被告勇猛机械销售丁春营通话录音三段,证明鼎诚农机向勇猛机械订购的收割机不带前切刀,而原告向鼎诚农机订购时要求带前切刀,因此原告认为鼎诚农机有欺诈行为;6、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购买的收割机不带前切刀,同时收割机的倒车影像设备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7、武占超购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与武占超购买的收割机价格一致,武占超购买的收割机带有前切刀,但原告购买的不带前切刀,而原告向被告鼎诚农机订购时是看了武占超订购的收割机,原告购车后被告鼎诚农机也承诺为原告加装前切刀,但实际上前切刀无法安装,被告鼎诚农机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鼎诚农机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勇猛机械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两组:第一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河南省农机购置补贴辅助管理系统截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系统截图、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补充要求、购车发票,证明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欺诈行为,还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是2018年生产;第二组,更换零部件及维修更换后交付照片、2018年12月20日与魏群生之子魏如飞服务回访录像,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更换过相应零部件,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故障,还证明原告在被告维修更换部件后该车辆已无质量问题,原告也已实际验收并投入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就某些事实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证分析如下:

1、案涉勇猛牌4YZ-4X型号轮式联合收割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称的案涉勇猛牌4YZ-4X型号轮式联合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主要发生在前切刀和剥皮机上,而被告勇猛机械通过后期维修升级已经完全解决了案涉收割机的使用问题,原告在被告勇猛机械维修升级后认可并正常使用了案涉收割机,庭审中被告勇猛机械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抗辩主张,故,本院可以认定案涉收割机的剥皮机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于前切刀问题,因案涉收割机在生产之初并没有设计前切刀,被告勇猛机械和被告鼎诚农机均认可案涉的收割机没有前切刀,原告庭审中一直主张被告鼎诚农机承诺为其加装,但实际无法加装成功,因此前切刀问题不应属于收割机的质量范围。

2、被告鼎诚农机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以其向被告订购的收割机是带有前切刀那一款,但被告鼎诚农机实际交付的不带前切刀,且无法加装构成欺诈,被告鼎诚农机亦认可后期加装不成功;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向被告鼎诚农机订购的是带切刀的收割机,而被告鼎诚农机实际交付给原告不带前切刀的,但在交付过程中,收割机上是否有前切刀应属非常容易查验到的部件,而原告实际接收了案涉收割机,而未提异议,因此原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

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8月份,原告自被告鼎诚农机处订购了一台由被告勇猛机械生产的勇猛牌4YZ-4X型号轮式联合收割机,补贴后价款140000元,原告付款110000元。2018年8月27日,被告鼎诚农机交付原告案涉收割机,原告接收并投入使用。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濮阳市工商局投诉称被告鼎诚农机交付的收割机与原告订购的不是同一款,且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鼎诚农机为原告加装前切刀,但实际上加装成功;被告勇猛机械针对原告反映的剥皮机问题进行维修升级,解决了使用问题,原告认可收割机除因没有前切刀无法切碎玉米秆外其他功能正常。现原告以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出售不合格产品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鼎诚农机销售的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且销售行为存在欺诈请求解除合同,被告鼎诚农机不同意解除;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诉辩,本院依法确认了案涉收割机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其双方所争议的主要问题即收割机的前切刀问题;关于前切刀的有无是否影响收割机的正常使用,庭审中被告勇猛公司称其生产的与案涉收割机同一型号的收割机,存在两款,有带前切刀的,有不带前切刀的,可见前切刀的有无不影响收割机各项功能的实现;因此,本院认为案涉收割机没有前切刀并不影响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另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鼎诚农机交付的并非原告订购那款收割机,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勇猛机械,其生产的案涉收割机虽然存在柴油机的生产日期与整车的生产日期不一致,但不能以此说明铭牌有改动;被告勇猛机械作为收割机的生产企业,并不能生产收割机的所有零部件,因此收割机使用潍柴公司于2016年生产的柴油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在使用案涉收割机过程中发现的剥皮机问题,原告已通过后期维修升级解决了故障,履行了其作为生产者的义务;且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鼎诚农机,被告勇猛机械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勇猛机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群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魏群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飞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跃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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