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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博晨律师 胡博晨律师,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博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证券业务部负责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天津市法学会民商法学分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专注于从事投资者维权...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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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

小米董事长提出继续修订《公司法》的建议与理由

1993年制订的《公司法》,在二十几年间,经过多次修订,极大地规范了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有力地保护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为中国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在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新常态的形势下,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在互联网、云计算与服务等现代信息技术的支撑下,我国掀起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浪潮,加快改善创业环境就显得尤为迫切。在创业投资领域出现的一些新的实践模式在《公司法》层面上没有考虑或有可商榷之处。。但创业者却普遍因《公司法》的不健全,遭遇资本、人才等各方面束缚,影响了新经济转型。我建议修订《公司法》,大力破除对个体和企业创新创业的种种束缚,尤其是要加快人力资本制度和企业清算分配制度、库存股和股权回购等条款,和世界先进国家接轨,以促进创业投资,进而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当前,在我国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的大背景下,需进一步加快推进大众创业创新。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我国经济发展新常态下的新引擎。国家高度重视大众创业创新。2014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要以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形成发展的新动力。李克强指出,只要大力破除对个体和企业创新的种种束缚,形成“人人创新”、“万众创新”的新局面,中国发展就能再上新水平。采取多种措施扶持大众创业日益重要,加大对创业型企业的投资力度尤为迫切。

改善创业投资环境是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保障。据科技部资料,2014年,全国科技企业孵化器数量超过1600家,在孵企业8万余家;国家高新区115家,园区注册企业超过50万家,仅中关村新增科技企业1.3万家;全国创业投资机构1000余家,资本总量超过3500亿元;全国近30万项技术成果通过技术市场转移转化,全年技术合同成交额8577亿元。为了助力创业创新和产业升级,重点支持处于“蹒跚”起步阶段的创新型企业,2015年1月14日国务院决定设立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利用政府信用吸引各种社会资金聚集,为创新创业投资带来充沛的资金池。

可以说我国的创新创业环境发生了日新月异的新变化,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同时不可否认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在《公司法》层面上没有考虑创业投资领域出现的一些新的实践模式,实际上制约了创业创新的发展,打击了创业投资人的积极性。我认为有必要考虑创业投资领域新的实践模式适时修订《公司法》。

综上所述,我提出以下修订《公司法》的建议:

一、关于人力资本制度和企业清算分配制度的修法理由及建议

修法理由:

创业投资模式的基本原则是对企业创始人团队未来潜在价值的承认,是创始人的股东身份与公司员工身份的高度结合,可以视为商业安排和制度设计的一种逆向平衡。在商业安排层面,投资人与创始人在公司设立阶段的出资形式与出资进度不对等,投资人提供企业发展所需的大部分或全部资金,持有小比例股权;创始人提供智慧、时间和汗水或者说提供管理或技术等方面的能力,并且做为企业的控制者和主要经营者,一般会持有大比例股权。这一层级的安排虽符合商业惯例和经济规则,但显然对投资人不公平。因此,在投资人与创业者的制度规范层面,投资人往往要求享有包括清算优先权在内的一系列的优先权利。

但目前《公司法》没有认可人力资本制度,股东只能以物力资本出资(即现金、实物资产等具备转让价值的资产)来获得股权,股东的持股比例等同其出资比例,创始人通过管理承诺所获得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

创业投资模式以投资人、创始人出资义务不对等为基础,在公司清算分配剩余财产时,也往往有投资人可以先行收回投资本金的制度约定。但是,《公司法》依据同股同权的原则,在不承认人力出资的基础上,严格规定企业清算以出资(持股)比例分配剩余财产,没有给投资人的优先清算提供空间。

修法建议:

1、在《公司法》中增加人力资本出资制度及相关配套制度;或者,也可以不做制度性修订,在有限责任公司部分以区分出资和股权为两个不同概念,并通过“但书”的形式开放股东间约定股权比例的自由空间。

2、在公司清算环节,赋予公司股东自由约定剩余财产分配方式的权利。

二、关于库存股和股权回购的修法理由及建议

修法理由:

创业投资模式不仅是创始人一个人在创业,更是创始人团队在创业,激励股权制度是创始人以外的公司员工参与共同创业、分享创业收益的主要方式,而激励股权需要有公司可以自行处分的库存股作为制度基础。

虽然目前的《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分次缴纳的比例和时间均取消了规定,但仍然要求公司成立时资本必须全部发行并且被股东全部认缴,没有改变法定资本制的基本内容,没有记载于章程而未发行的公司股份的保留,也没有给予董事会未来发行股份的空间。实践中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不论是通过回购或其他方式使公司获得可以自由支配的库存股,都无法操作。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因此,如美国等采取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在股份发行时保留下一部分待将来供行权者使用的这一做法,在我国就无法实现。

目前《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能否自由约定回购自身股权的规定比较模糊,《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只列举了一些公司应该回购的情形,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操作程序复杂、要求严格、很难执行。但回购股权是公司建立库存股的一种重要方式。

修法建议:

1、允许公司持有自身股权,其方式可以是在公司发行股权时预留部分股权,以及公司成立后回购股权等。

2、对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回购自身股权作出明确规定,允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经营需要,通过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股权进行回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应将公司收购自己股份的法定事由明确扩张至购买可回赎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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