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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王金茹与北京尚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39165号

原告:王金茹,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尚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6号楼二层0665(裙房二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丁顺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明,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尚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单位宿舍。

原告王金茹与被告北京尚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金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晨,尚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尚捞公司向王金茹返还合同款11300元;2、尚捞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金茹与尚捞公司于2016年8月4日签订了《尚捞意向协议书》,并于当日依照合同约定向尚捞公司支付了700元定金。2016年8月5日王金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依照合同约定再次向尚捞公司支付了11300元合同投资款。后王金茹因为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该合同,王金茹遂通知尚捞公司解除了合同。由于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王金茹多次向尚捞公司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尚捞公司拒绝返还。王金茹于2016年8月26日以书面方式发函告知尚捞公司三日内返还合同款,但是尚捞公司拒绝返还,故王金茹起诉至法院。

尚捞公司辩称,不同意王金茹的诉讼请求,王金茹第一天交纳700元,第二天交纳11300元,尚捞公司派人帮王金茹选址,但是王金茹不接待,说是有病人在住院,王金茹就表示不再合作了,要求退款,王金茹交纳的是定金,尚捞公司不同意退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尚捞公司(甲方)与王金茹(乙方)签订《尚捞意向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提出申请,在天津市开办“尚捞”品牌火锅(创业)方案连锁店,甲方接受乙方的申请,达成协议,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大写)柒佰元整(小写)700元。甲方收到定金后,应给予乙方收款收据(必须盖有甲方财务章),甲方为乙方预留开店区域。店面确认完毕后,甲乙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合同,定金转为投资款的一部分,并补齐相关投资费用,甲方开始对乙方进行店面运营的一系列工作。另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6年8月4日,尚捞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天津市河北区王金茹定金柒佰元,王金茹在收据上签字确认。2016年8月5日,王金茹向尚捞公司转账11300元。2016年8月5日,尚捞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天津王金茹定金壹万壹仟叁佰元整。王金茹未在交款人处签字。王金茹表示不认可收据所载款项为定金,因此未签字确认。

2016年8月26日,王金茹向尚捞公司发出解除《尚捞意向协议书》的律师函,要求解除协议。

上述事实,有王金茹向本院提交的《尚捞意向协议书》、收据、转账记录、邮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金茹与尚捞公司签订的《尚捞意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王金茹应向尚捞公司支付定金700元,协议签订后,王金茹依约履行了给付定金700元的义务。关于王金茹向尚捞公司支付11300元性质的认定,尚捞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11300元为定金,王金茹并未在该收据上签字,本院认为,此收据中的11300元并非是合同中约定的定金,而是尚捞公司作出的订立新的定金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此收据并未得到王金茹的确认,因此,尚捞公司称11300元为定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王金茹未与尚捞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尚捞公司应当将该11300元投资款予以返还,故对于王金茹要求尚捞公司返还合同款1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尚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金茹款项113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北京尚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翟新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思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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