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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月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生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平,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民。

委托代理人胡博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利华,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月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生辉及委托代理人穆平,被上诉人李月民及委托代理人胡博晨、宋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钳工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期限为两个月的《试工期人员临时协议》,工作时间每周单休,口头约定工资3000元,试工期结束前,如果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满意,均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2014年10月24日,被告意外摔伤,即以电话形式向公司请假,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向被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休两周,2014年11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休一个月,2014年12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休一个月,2015年3月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休一周,2015年3月1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休一周,2015年3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休两周,2015年4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休两周,2015年4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休两周。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天津市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天津市城镇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记载,被告在到原告处工作之前的视同缴费工作年限为17年1个月。

2015年3月11日,李月民以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宁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工资18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8064.00元(医疗期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50.00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仲裁产生的车费及餐饮费200.00元;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经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医疗期病假工资8064.00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以李月民为被告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李月民医疗期病假工资80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被告李月民作为劳动者,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试工期人员临时协议》,即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关于被告主张六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原告认为被告受伤后未向原告补交假条,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及试工期人员临时协议的相关规定,属于旷工行为,公司视其为自动离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被告发生事故后,已通过电话向原告人事部主管李利媛口头请假,后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交请假条,但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工作年限已满十年,其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足一年,应享受六个月的医疗期待遇。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7日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医生共建休两个月零十周,故确定被告的医疗期为4.5个月。被告主张按天津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6个月的病假工资,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病假工资为1680元×4.5×80%=60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月民支付被告医疗期病假工资6048元。二、驳回原告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医疗期病假工资6048元。主要理由:第一、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记录里记载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为家得宝(天津)商业有限公司,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再向其支付医疗期病假工资。第二、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有其在2014年10月31日在招聘市场见到上诉人人事主管李利媛的陈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医疗期积极找工作,未向上诉人请假。第三、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向上诉人单位请假,其提供的医院建休单亦存在不连续情况,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旷工。

被上诉人李月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2015年9月10日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就本案争议纠纷与上诉人人事主管李利媛协调情况,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将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4年9月24日订立《试工期人员临时协议》,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共同确认2014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上诉人因骑车摔伤请假,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医疗期提供了医院住院、休假凭证予以证实。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期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可以根据被上诉人方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存在医疗期。就医疗期期限,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方证据认定为四个半月,该期限未超出末次医院休假证明的记载时间,应当予以认定。在上述医疗期内,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病假工资为1680元×4.5×80%=604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东

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

代理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士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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