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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博晨律师 胡博晨律师,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博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证券业务部负责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天津市法学会民商法学分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专注于从事投资者维权...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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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时回购股权 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


未按时回购股权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31日,某有限合伙与朱某、某公司签订《收购协议书》,约定某有限合伙以100万元购买朱某持有的某公司10%股权;若某公司2015年业绩未能达到业绩目标(经常性净利润1000万元)的70%,则朱某应回购该股权。因某公司未达到《收购协议书》约定的业绩目标,2016年4月27日,某有限合伙与朱某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朱某应在2016年7月31日前分三期向某有限合伙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15万元,否则朱某应支付相当于该股权回购价款100%的违约金以及应付未付款项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并承担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差旅费。随后,朱某未依约支付回购价款,某有限合伙起诉至法院,要求朱某支付:1、股权回购价款1150000元;2、违约金1150000元;3、滞纳金。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有限合伙与朱某签订的《收购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朱某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某有限合伙要求被告朱某给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关于违约金的金额问题,本案中,某有限合伙述称,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主要包括占用资金的损失以及投资其他项目的预期利益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某有限合伙主张的投资其他项目的预期利益损失不属于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因此,原告某有限合伙的实际损失主要是占用资金的损失,双方约定的两项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结合实际损失及合同履行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约定的违约金(包括滞纳金在内)酌情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标准确定为:按照年化15%的标准分别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此外,被告朱某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应按照《股权回购协议》的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张美玲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某有限合伙与朱某签订的《收购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现朱某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朱某有权向法院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此时,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关于本案中的实际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某有限合伙的实际损失主要是占用资金的损失,其主张的投资其他项目的预期利益损失不属于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不构成可得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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