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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博晨律师 胡博晨律师,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博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证券业务部负责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天津市法学会民商法学分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专注于从事投资者维权...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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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

浅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二)

  (二)虚假陈述的特征

  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的具体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证券市场上虚假陈述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其他没有信息披露义务但是对证券市场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实施的行为。

  什么是信息披露义务人?这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这是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里面承担上市发行或上市交易信息披露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狭义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人员或机构, (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2)证券承销商以及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3)证券自律机构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4)证券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5)证券上市推荐人及其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6)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机构和人员。广义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除了以上所属人员机构外,还包括掌握或知晓了有关上市发行与上市交易的重大信息的相关人员。

  2、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所披露的上市发行或上市交易信息是影响重大的,是对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

  证券市场上的信息“满天飞”,但是只有其中真正可以反映出证券真实价值并且会直接影响到广大投资者买入或卖出证券行为的信息才会由法律规定必须予以披露。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内容为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什么样的信息才是“重大性的”信息?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和《股票条例》第六十条一共罗列了十二项重大事件,其中包括了一条兜底条款,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事项。但是并没有进一步的法律解释说明其他事项是什么或者何谓重大性的标准到底是什么。笔者认为用最关键一点来判断事件是否具有重大性,既披露的信息可以让投资者更好的深入彻底的了解证券的价值,以便或者会影响投资者买入或卖出的决定。

  3、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主要具体表现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等等其他虚假陈述行为。

  (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解释,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虚假记载不同于重大遗漏最重要的一部分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观上存在着故意的,甚至是积极的促进事情的发生,而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同时该不实陈述非常有可能的影响到投资者的投资决定。虚假记载在财务报表中时常发生,通常发生在资产负债比例、投资者权益、成本费用率、利润率,夸大或隐瞒企业的财务状况,使得上市公司的价值无法得到广大投资者的正确估值。例如2009年的五粮液虚假陈述案。中国证监会经初步调查,发现五粮液公司涉嫌存在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即没有按照规定披露重大证券投资行为及较大投资损失、未如实披露重大证券投资损失、披露的主营业务收入数据存在差错等等情况。

  (2)误导性陈述, 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的公开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做出让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开陈述。关键点在于误导性陈述公开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该公开的重大事实,但是在措辞和语义的辨明上有强烈的模糊性,使投资者容易产生理解上的误区,从而影响到投资者的决策。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3)重大遗漏, 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此处的重大遗漏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故意为之的,相比较虚假陈述和误导性陈述而言,这是主观上略带消极的一种得虚假陈述,有可能是遗漏了部分也有可能遗漏了全部,但必须是法定应当予以公开的。

  (4)不正当披露, 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这种虚假陈述主要是对公开时间和公开方式予以规定。美国的纽约证券交易所在必要的时候便会中止或延迟不及时就未公开的重大信息发表声明的上市公司的证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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