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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博晨律师 胡博晨律师,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博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证券业务部负责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天津市法学会民商法学分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专注于从事投资者维权...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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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

浅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三)

  (三)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立法现状

  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通知》以及2003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诺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公布之前,我国的证券立法主要集中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上,关于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其少,主要分散于相关证券法律法规,主要有1993年的《股票条例》和国务院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条的义务主体主要为证券承销机构和专业中介机构以及有关当事人。《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还对欺诈客户行为规定了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欺诈客户行为是指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

  现行《证券法》虽然没有具体规定民事责任,但是已经有了框架性的原则条款,即第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则主要是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要求,承担部分连带责任。除此以外,则主要是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部分条款。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条赋予虚假陈述受害人于知情权受侵害时,可以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另外,《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同时,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总的来说,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受虚假陈述损害的投资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十分薄弱,2002年的司法解释适当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诉讼形式、诉讼时效、法院管辖权纠纷解决,比较值得注意的是其规定了法院必须受理的虚假陈述案件,那就是证监会及其派驻机构调查并做出生效决定的案件,当事人可以以查处结果作为事实依据,对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机构和个人提起诉讼。2003年的司法解释则较为全面系统的做出了相关规定,标志着我国有关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民事责任方面的制度规范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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