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胡博晨律师 胡博晨律师,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博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证券业务部负责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天津市法学会民商法学分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专注于从事投资者维权...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胡博晨律师

电话号码:022-59189901

手机号码:15620198960

邮箱地址:jslshbc@126.com

执业证号:11201201610326611

执业律所: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广开四马路交口格调大厦205博专律师事务所

证券虚假陈述

浅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四)

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概述

  (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与主体范围

  1、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

  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有很多的观点,存在着争议。基本围绕着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说展开,比较中立的观点是认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一项独立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民事责任。

  首先,侵权责任说,这一学说认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的是法定义务,而不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所以主体应当承担是侵权责任而不是合同违约责任。并且侵权责任更加符合现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毕竟真实陈述是法律的义务性规定,是对义务承担者的强制性要求。

  其次,合同责任说则认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和投资者之间签订了购买证券的合同,双方基于合同的自由性原则和民法的诚信原则,在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为虚假陈述是对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所以应为合同责任说。

  最后一个是独立责任学说,这一学说不同于前两个学说,它认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应该属于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以区别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学说比较合理, 真实陈述并且公开法律规定应该公开的全部的重大事件信息,这是法定义务,并且证券发行人和交易商和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并不完全符合合同法上的合同关系,在违反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中的诚信原则时,应当由受损害的当事人选择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虚假陈述中,有时候如果投资者购买的是股票等证券,那么投资者便转变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不同于合同中的契约义务。选择侵权责任学说更加利于投资者的利益的保护,同时,我国侵权行为法出台,对特殊侵权行为采取的归责原则较为灵活,可以把证券虚假陈述列为特殊侵权行为。

  2、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

  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主体是指在在法律上承担真实陈述责任,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机构。现行2005年《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一共列了7个主体。(1)发行人、上市公司;(2)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保荐人;(4)承销的证券公司;(5)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6)证券服务机构;(7)全体发起人。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手机号码:15620198960

联系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广开四马路交口格调大厦205博专律师事务所

Copyright © 2018 www.hubochenlawyersteam.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