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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博晨律师 胡博晨律师,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博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证券业务部负责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天津市法学会民商法学分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专注于从事投资者维权...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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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

浅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七)

三、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概述

  (一)英美国家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现状

  1、英美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比较

  (1)英美国家证券法的规定尤其以美国为代表,美国1933年和1934年《证券法》总的来说构成了美国证券立法的总体框架。美国1933年的立法主要内容为证券的组织发行,即证券的销售。33年立法有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11121315节。总的内容如下:

  ① “当登记文件中对重大情况有错误陈述或隐瞒的时候, 只有证明投资者投资证券的时候就已经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有隐瞒真实的情况,投资者才可以向证券发行人、董事或审计师、会计师及证券承销商提起诉讼,要求民事赔”。

  ②证券销售人必须承担重大错误陈述或隐瞒重大事件信息的民事法律责任,但是在诉讼当中,举证责任在于仅仅只需要投资方证明招股说明书具有误导性。

  ③实际控制人亦负有共同的或连带的责任。但可以在证明自己有充足的理由不了解事实时作为例外情况。

  1934年的《证券法》中有关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部分内容简要如下: “在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申请登记表中有错误或误导性陈述的,则应做出或被要求做出陈述的人员,应对依据该陈述影响的价格来买、卖该证券的人员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

  (2)大陆法系国家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立法相较之英美国家而言,并不是那么的完善,且多借鉴英美国家的有关制度。大陆法系之中,德国的立法较为简单,对虚假陈述责任人员的规定和英美比较而言范围明显过于狭小。日本的立法多引进于英美等国家,带有很大程度上的相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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