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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博晨律师 胡博晨律师,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博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证券业务部负责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天津市法学会民商法学分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专注于从事投资者维权...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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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

外国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二)外国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相关立法还比较不完善,需要向立法完善的国家借鉴经验。比较之后,我国目前的民事责任立法还有很多不足之处。

首先,尽管司法解释出台以后,民事责任立法有所完善,但在总体上依然偏向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赔偿损失的经济特性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违法成本难以和违法利益相比,使得上市公司常常敢于做出如此违法行为。

  其次,诉讼制度上,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必须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也就是说,在提起民事诉讼以前,还必须经过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审判,这中间可能需要2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对受损失的投资者而言,这就是一个巨大的时间消耗。

  最后,司法解释中的损失计算方法同英美国家相比,我国以实际损失计算,没有引进惩罚性赔偿。代表人诉讼的效果不如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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